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站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X年X月X日生。系付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巷熬,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门峡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市血站)与上诉人付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血站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巷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1月3日,付某某因腰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症入住化机厂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化机厂医院为付某某输血400毫升,该血液有市血站提供《献血员登记卡》显示血液提供者是高西远,但无高西远的身份证内容,仅依登记地址查证无此人。《登记卡》上的检查项目也无医师签名。1994年1月19日付某某治愈出院,2002年5月29日,付某某因身体不适到三门峡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经查发现其胆囊炎并胆囊小结石、胆总管轻度扩张、浅表性胃炎、少量腹水,建议进一步检查。2002年6月3日,付某某在市医院化验发现抗-HCV阳性,7月2日在黄某医院复查,复查结果抗-HCV仍为阳性,即付某某患丙型肝炎。以上事实已经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为,市血站赔偿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x.66元,赔偿付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判决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系2003年2月23日前付某某为治疗丙型肝炎所支出的费用及损失。之后付某某于2005年1月1日至1月7日住院7天,2007年8月9日至8月31日住院22天,2007年10月3日至10月8日住院6天,2007年11月17日至11月28日住院12天,2009年6月18日至6月30日住院12天,以上共计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和外购药费用共计x.11元。因后期住院购药的费用市血站没有予以支付,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某疗费x.11元、交通费5346.4元、打印复印费228.2元、护理用品费125元、误工费2168.4元、护理费2168.4元、营养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律师服务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市血站应当对付某某因输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03年2月23日之前的费用市血站已经负担,之后的费用亦应当负担。付某某主张医疗费和外购药费用共计x.11元、护理费2168.4元、营养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以上请求的计算依据和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付某某主张打印复印费228.2元,根据其提交的复印材料的数量,酌量支持100元。付某某主张交通费5346.4元,其中锦州、葫芦岛的车票费用3190元,站台票费用10元,付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其住院有必然联系,不予支持;对余下的2146.4元,系付某某住院交通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主张护理用品费125元,系付某某治病必须品,应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91元。付某某主张误工费,因2003年付某某已经68岁,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问题;精神抚慰金,该项费用在(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予以判决确认;律师服务费,因该项费用并非付某某治病必然支持。故以上三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市血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某某医疗费、外购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打印复印费、交通费、护理用品费共计x.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付某某负担270元,市血站负担1000元。
上诉人市血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让市血站承担的医疗费不符合有关规定,所购药品无法证明是治疗丙肝所用,也无医嘱和处方支持,无法识别所购药品的真实名称、类别和数量,更不用说是否在我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范围。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其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付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应当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和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他合理请求5887.6元也应予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x.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中心血站因其提供血液而致付某某感染丙肝的事实已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市血站应赔偿付某某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的付某某于2003年2月23日之后因治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和外购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相关费用,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市血站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付某某要求二审支持其一审未获支持的x.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的精神抚慰金在原来生效的判决中已经得到支持,律师服务费并非付某某治病必需花费,其他费用也无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市中心血站和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中心血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