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某妮,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经媒人茹×介绍双方订婚,被告并向原告索要彩礼,同年7月5日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7600元。后被告违反婚约,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彩礼,被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7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按农村风俗见面后原告方只给付了其见面礼400元,后原告方要求被告将其户口迁移至原告处时又交给原告一张2万元的银行支票,但被告并未持该支票到银行取钱,更没有原告所诉的7600元彩礼的事实。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六月初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荥阳市X镇X组茹×介绍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农历六月初十,原、被告及双方的家人在原告家中见面,原告方按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彩礼7600元。2006年9月25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其户口迁至原告处,原告方并交给被告一张存款金额为2万元的荥阳市X村信用社储蓄存单,被告未到信用社支取该笔存款。2006年底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2007年1月18日被告又将其户口迁回原籍。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双方协商未果。2009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给付对方的彩礼在双方解除婚约后,应当适当予以返还。原告张某某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7600元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予适当返还,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返还数额酌定为4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现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马柯
审判员王艳菊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新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