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郭某丙、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郭某丙、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下旬,王某富(另案处理)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许家沟乡X村民在庄子沟内种植的桐树,以自己的名义卖给被告人李某乙、郭某丙,李某乙、郭某丙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又找到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另案处理)二人,其四人共同在庄子沟内伐掉118棵桐树并出卖。经安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被伐118棵桐树共折合立木蓄积12.3275立方米。案发后,李某乙、郭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等人积极退赃,并主动包赔被盗村民经济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安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安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0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郭某丙提供线索协助安阳县森林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王某富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郭某丙、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犯李某丁供述、被害人徐某×、徐某×、王某陈述、证人杨某、王××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盗伐林木现场草图及照片、王某富指认盗伐树木统计表、被伐树木立木材积鉴定报告及泡桐立木蓄积表、被告人李某乙及李某乙投案证明、被告人郭某丙抓获证明、举报信、安阳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被盗树主领款手续、同案犯王某富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郭某丙、李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安阳县X村民在庄子沟内种植的118棵桐树(折合立木蓄积12.3275立方米)全部采伐,数量较大,核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郭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亦可从轻处罚;并且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赔偿被盗村民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王某玲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