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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甲与林某某、靖边县长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靖边六小学生。

法定代理人师某乙,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师某甲父亲。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陕x号捷达牌轿车受益车主。

被告靖边县长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靖边县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经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师某甲诉称:2010年5月7日张志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靖边县长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受益车主为被告林某某的陕x号捷达牌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靖边县X街X路段时,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小腿粉碎性骨折,右脚大拇指筋骨断裂,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药费x元。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不予赔偿。现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切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靖边县长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此损失应由该车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某某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一切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张志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靖边县长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受益车主为被告林某某的陕x号捷达牌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靖边县X街X路段时,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小腿粉碎性骨折,右脚大拇指筋断裂,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药费x元。

另查明,2010年3月16日,马欣慧与林某某签订《车辆转让过户合同》,将挂靠在靖边县长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的x号出租车转让于林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林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切损失共计x元,于2010年6月3日前履行)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原、被告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郑琰丰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樊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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