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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现年4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新X及其诉讼代理人安防修,被告人武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汤阴县汽车站内因琐事与杨新X发生争执,并将杨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新X右手第1掌骨骨折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汤阴县汽车站内因琐事与杨新X发生争执,并将杨右手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新X右手第1掌骨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杨新X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撤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我开安阳至汤阴的客车,因李二X的车压了我的时间点,我和李二X吵起来,我骂李二X时,司机杨新X说我骂他,我俩就互相打了起来,我拽住他的右手,把他的右手打伤了。

2、被害人杨新X的陈述,我开安阳至汤阴的车进汤阴站,因中途卸货我的车进站晚,武某某开车进站就骂起来,说压了他的时间点,并把我的右手拇指打成骨折。

3、证人杜××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1日上午8点多钟,在汤阴汽车站看见武某某和杨新X互相拽着对方打,其上前拦架见杨新X右手肿了以及派出所民警到场的事实经过。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杨新X给其开车,在2010年3月11日上午8时左右,其和武某某吵架后,武某某和杨新X搂在一起打了起来,其拦开后见杨新X的手肿了以及其打110的事实经过。

5、证人马××的证言,证实李××的车压了其丈夫武某某车的时间点多拉了乘客,两人吵了起来,这时,李××的司机杨新X上前推武某某,两人就打起来的事实经过。

6、汤阴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实传唤武某某到车站派出所调查询问并拘留的事实经过。

7、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孙丽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焦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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