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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陕西省富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案外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渭南市(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案外人之女。

申请执行人:渭南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陕西省富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望湖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执行(2011)临法执字第405-X号执行裁定中,案外人苏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苏某某称,临渭区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做出了(2010)临法执字第405-X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查封、扣押的土地使用权早已被以物抵债经(略)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确定为我所有,故该裁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临渭区法院(2010)临法执字第405-X号执行裁定书。

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某某玻璃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被执行人崔某买卖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某某玻璃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申请执行,我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我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0)临法执字第405-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实际使用人为某某公司,登记在(略)造纸厂xx服务公司(以下简称xx劳司)名下的1660.3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依此裁定,我院于2011年6月29日查封、扣押了登记在xx劳司名下的1660.3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位于(略)望湖路南段,四至为东至西禹公路、西至朱某二社耕地、南至卧龙面粉厂,北至纸厂劳司红旗汽车修理厂。

又查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属xx劳司,xx劳司于2007年7月27日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经(略)人民法院(2007)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物抵债折抵给某某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到目前为止一直仍登记在xx劳司名下,某某公司实际享有出租收益权。案外异议人苏某某提供了(略)人民法院(2009)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富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某某公司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处分给了苏某某。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效力。登记在xx劳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原本属xx劳司享有,后xx劳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经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以物抵债折抵给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便依法享有了涉案土地使用权。某某公司虽实际以出租收益形式享有着使用权,但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某某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之未办理登记的事实,依法直接影响其处分涉案土地使用权之物权效力。也就是说,某某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未办理登记,再处分给案外人苏某某时,依法不发生物权效力。故现案外异议人苏某某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而请求撤销我院相关执行裁定,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苏某某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屈红莉

审判员马荣

审判员承一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申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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