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北宁市X镇X胡同X-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迎宾花园小区。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X村。身份证号:x。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富力城双子座B座X层。代码号:x-9。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X路。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于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2日18时40分,于某驾驶辽x号现代吉普车沿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路边行人赵连元(系原告的丈夫)相撞,致赵连元当场死亡。于某肇事后逃逸,后自首。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住宿费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辩称:我同意赔偿,因我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因被保险人于某肇事后逃逸,依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18时40分,于某驾驶辽x现代牌吉普车,沿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5线243+300M处附近时,与路边行人赵连元(原告之夫)相撞,造成赵连元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于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之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于某承担全部责任,赵连元无责任。赵连元于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85周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x元×5年),丧葬费x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认定500元,住宿费认定500元。
另查,于某所有的辽x现代牌吉普车以其朋友毛振亮的名义,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户口簿、死亡证明、验尸报告、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被告于某提供的保单,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赔偿项目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表明受害人户口所在地的性质为农村,但北镇市公安局沟帮子分局出具的死亡证明可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故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赵连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85周岁,故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被告于某肇事后逃逸,但并没有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故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并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被告于某所有的辽x号吉普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11万元死亡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x元,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承担。此款于某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1996元,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为197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其余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子东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方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