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研究生学历,捕前任中共封丘县委书记。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09)洛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中秋节至2009年春节,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封丘县县长、中共封丘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575次非法收受×××等142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276万元(以下未列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欧元8000元,美元8000元。李某某于2003年至2008年12月共上缴廉政账户资金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等人证言,中共封丘县委常委会记录、相关人员工作审批表、任职文件、拨款审批表及拨款凭证、票据、扣押赃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有自首情节,退缴其绝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追缴。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收受的钱多数是礼金,送钱人利用逢年过节期间,无具体的请托事项,主观上为得到工作的支持、关照,多次送5000元以下小额现金,收钱后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不具备受贿罪权钱交易的特征,此项共计313.1万元,应从受贿数额中减去。另在办丧事时收受的5000元以下的小额礼金共计105.3万元,属礼尚往来,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原判已认定有自首、退赃情节,应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其辩护人另辩称:指控的141宗受贿事实,其中78宗是单位公款送钱,有的全部为公款,有的部分是公款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方面的行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应认定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有无实际的谋取利益行为或者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逢年过节、家中丧事、在家休养、外出学习时收受下属款物从千元至数万元,行贿人所送款物并非基于亲情、友情的私人馈赠行为,而是为谋取利益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双方心照不宣,李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理由、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指控的141宗受贿事实,其中78宗是单位公款送钱,有的全部为公款,有的大部分是公款,有的是一小部分为公款”的意见,经查,行贿款物的来源不影响对受贿犯罪的认定与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巨额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仝兴福
代理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李某防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瑾(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