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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诉上海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委托代理人辛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xx,主要经营地xx。

法定代表人蔡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a,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a,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a与被告上海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辛a,被告上海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a、叶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被告在装修其位于本市xx路X号营业部时,由其员工王b及“陈经理”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清货款。原告依约供应了建筑材料,现工程完工且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拖欠剩余货款24,400元。原告曾上门催讨,但被告以王b非其公司员工、“陈经理”仅系工程监工为由,拒不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400元。

被告辩称,王b仅系被告工程项目承包人,而非被告员工。被告并未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对于实际的货物买卖情况也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案外人王b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王a上海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xx路店地坪、围墙、下水道等工程石子、黄某、水泥材料,计价人民币24,400元整。”

因原告前往被告处催要货款,2010年5月15日,被告单位蔡a写给原告内容为“5月28日来xx公路商谈王b承包外围修路材料款等”的字条。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蔡a签名的字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王b具名的收条等证据,但原告对于王b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或原告有理由相信王b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鉴于此,现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本案提出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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