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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陆某诉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住(略)。

原告陆某,男,住(略)。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住(略)。

原告赵某、陆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陆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5年10月,被告张某甲要求原告出面向案外人余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后,再转借给被告张某甲,经原告同意,双方于2005年12月11日签订《借贷协议书》一份,在《借贷协议书》第六条中约定如果被告张某甲违反本协议,造成后果由张某甲全部承担,银行利息和贷款与原告无关。2005年12月21日,原告和案外人余某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余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5年12月16日至2006年3月15日止,月息1.7%,逾期还款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三,原告并以所有的(略)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予以抵押担保。原告取得30万元借款后,于同年12月25日借给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甲出具借条承诺在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

然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催讨,被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多次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和欠条,但至今未还分文。而余某却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还本付息,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归还余某借款30万元、利息x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甲应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偿付原告自2006年3月21日起按本金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张某乙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借贷协议书》一份,(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甲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张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还款计划一份、欠条一份。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原告赵某、陆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数次出具承诺书、还款计划、欠条,明确表示同意与借款人张某甲共同归还借款,属于债的加入,应与张某甲一并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签订的《借贷协议书》中约定如果被告张某甲违反本协议,造成后果由张某甲全部承担,银行利息和贷款与原告无关,且原告向案外人借款是为了转借给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导致原告承担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赵某、陆某人民币30万元及共同偿付原告自2006年3月21日起按本金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斌

审判员俞文岳

代理审判员吴锦章

书记员马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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