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律师。
被告王某,男,户(略),身份证号x。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雪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2月13日,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陈某一万整(系借条原文)。”被告王某在借条上签名并写上身份证号码。现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的当庭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原、被告间的借款是不定期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从起诉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的行为,对于由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徐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