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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偃师市续标铁箱厂诉河南天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偃师市续标铁箱厂。

被告河南天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省偃师市续标铁箱厂诉河南天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06)偃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河南天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6)偃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还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偃师市续标铁箱厂法定代表人张续标,被告河南天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娇敏、刘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偃师市续标铁箱厂诉称:1、请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天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向其定购三角书架和书台的合同,被告予以确认;2、原告所诉的数量,远远超出实际定购和原告实际向被告送货的数量;3、合同定购数量少,定购和补定的数量远远低于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数量;3、被告实际欠原告的货款是x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x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2日,原告河南省偃师市续标铁箱厂业务员韩小强与被告河南天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1份。该合同定作三角双面书架X组,每组单价320元,计款x元;双层六管书台5000个,每个90元,计款x元,共计x元。合同并注明:书架X组,书台1000个一结算,被告并收取原告业务员韩小强质量保证金x元。后该厂经韩小强手先后给被告送单面书架X组,每组X元,计x元;三角书架X组,每组X元,计x元;大书台987个,每个170元,计x元;小书台939个,每个90元,计x元;共计货物价值x元。该公司职工闫崇进出具了验收货物的手续。后被告因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经原告业务员韩小强手停止了给被告供货。被告于2004年3月18日给原告厂发传真1份,并在该传真中注明,原来的书架款需张续标厂长和韩小强共同到场再付款,要求原告给其供货。后原告又给被告定作双面书架X组,每组X元,计x元;三角书架X组,每组X元,计x元;大书台300个,每个170元,计x元;小书台100个,每个90元,计9000元;期刊架X组,每组X元,计x元;共计货物价值x元。该公司负责人张国安于2005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货物收到证明(被告称该条子实际时间为2004年3月1日)。以上原告共给被告定作双面书架2985书台1287个,每个170元,计x元;小书台1039个,每个90元,计x元;期刊架X组,每组X元,计x元;共计货物价值x元。

另查明:韩小强系原告河南省偃师市续标铁箱厂业务员。经韩小强手被告已付货款x元;张国安经手从2004年3月26日至2004年5月10日分10次付给原告厂长张续标的内弟张建兴、张太兴货款x元;被告共计付原告货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1份,被告公司职工闫崇进出具的验收货物凭证清单7张,被告负责人张国安经手出具的收货证明1张,被告给原告发的传真1份及被告已付款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原告所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认可,本院予以确定。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所诉的数量,超出实际定购和原告实际向被告送货的数量,合同定购数量少,定购和补订的数量远远低于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数量,被告实际欠原告的货款是x元,而不是x元,并称原告起诉所提交闫崇进和张国安的2份收货证据,张国安所出的收货手续系重复所打条子,张国安出具的收货时间为2004年3月1日,并非原告所诉的2005年3月1日,提交闫崇进的证言,证人李丽红、郭晓聪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所定作的书架已在2004年4月28日文化市场开业以前已安装完毕,被告张国安所出具的收货手续系重复计算。本院对二人所出具货物的数量、种类及货物数额进行对比,存在较大差距,且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人的出庭作证,均系间接、可辩证据,其证明效力低于原告所提交的书面直接、不变证据相比较,故不予采信。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所供被告书架每个按王宏所写的325元计算,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已注明为每个320元,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每个应按320元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第26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河南省偃师市续标铁箱厂下欠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06年4月13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偃师市续标铁箱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实际支出费用5416元,财产保全费68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河南天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贾亚斌

审判员韩应周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杨丽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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