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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陆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陆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曾于2005年6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脑外伤,在医疗期间有双脚无法站立的症状,但经过治疗和休养后已完全康复。2009年2月9日下午,原告为解决相邻纠纷,骑自行车到(略)李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找村长陈军明解决问题,当原告与村长陈军明在办公室交谈时,村委会分管残疾人事务的村干部徐某(即本案被告)走进村长办公室,看到原告后以为原告又要到村委会申请困难补助,便对原告说:“村里没什么钱,你不要总是到村里申请困难补助。”由于被告徐某误会了原告到村委会来的目的,故原告便与被告争执起来。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手抓住原告围巾并顺势往后推了一下,致原告后退一步后失去重心坐在办公室的沙发上,接着被告又抓住原告围巾后将原告拎起来用力推了一下,原告倒地后就站不起来了。后原告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受伤后至南汇区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右侧身体外伤,双下肢不能自主活动。之后,原告还在南汇区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场卫生中心”)、上海市长征医院进行治疗。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神经中枢损伤,继而导致原告双下肢不能自主活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4,38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1,995元、(略)费10,000元;2、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待鉴定后确定);3、被告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辩称,1、2009年2月9日下午,被告到村委会去时,看到原告在村长办公室与村长陈军明争论,以为原告又要申请困难补助,便走进村长办公室对原告说:“妹妹,你好好说,不要吵,村里情况比较困难,也没有钱。”原告听到后马上骂被告,并叫被告不要管闲事,被告见原告开口骂人,就上前一步抓住原告的围巾,村长陈军明看到此情况后,劝被告放手,被告放手后,原告坐在地上哭了起来。因此,被告在整个过程中,根本没有推原告,也没有动手殴打原告,仅仅用手抓住原告围巾后马上放开,故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2、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史,原告双下肢不能自主活动是由颅脑外伤的后遗症所引起,而颅脑外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考虑到原、被告是同村人,也是远亲关系,被告也毕竟抓过原告的围巾,此事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吵架,被告为求得清静,同意补偿原告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05年6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脑外伤。2009年2月9日下午,原告到村X村长陈军明解决相邻纠纷问题,当原告与村长陈军明在办公室交谈时,被告误以为原告又要到村委会申请困难补助,就劝原告不要老是到村委会申请困难补助,原告便与被告争执起来。同日傍晚,原告通过电话向书院派出所进行报案,称:被告对其推搡并导致其双脚目前无法站立。书院派出所接报后,向原告开具验伤通知书并对原告、被告、村长陈军明进行询问后制作笔录。原告持验伤通知书至南汇区中心医院验伤,经南汇区中心医院对原告检验,结论为:右侧身体外伤;双下肢不能自主活动待查。南汇区中心医院对原告予以高压氧治疗。2009年2月16日,原告至新场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原告入院时的主要症状与体症为:四肢无畸形、四肢肢体活动无障碍、双下肢肌力3级、肌张力正常,生理反射存、病理反射未引出。新场卫生中心结合原告入院时症状及原告自述4年前因车祸致脑外伤病史的情况,对原告诊断为颅脑外伤后,新场卫生中心给予原告以高压氧治疗,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出院。2009年3月5日、3月19日,原告至上海市长征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上海市长征医院对原告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2009年3月25日至4月9日,原告又因颅脑外伤后在新场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之后,原告仍在上海市长征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4,388.97元、交通费2,387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原告聘请上海陆某(略)事务所(略)陆某等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并支付(略)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其右侧身体外伤为“乌青块”,未作任何治疗。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门诊卡、出院小结、发票、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构成一般侵权行为需具有四个要件:一、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二、损害事实的存在;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具体本案而言,原告虽认为其双下肢不能自主活动的原因是由被告推搡原告后造成的,但除了南汇区中心医院对原告双下肢不能自主活动的原因尚未查明外,新场卫生中心、上海市长征医院均对原告双下肢不能自主活动的原因作出了颅脑外伤后或脑外伤后综合症的诊断,而颅脑外伤的损害结果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不是由原告造成的。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除了原告自述被告推搡其外,被告及在场人陈军明均予以否认,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其余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考虑到原、被告是同村人,也是远亲关系,被告也毕竟抓过原告的围巾,此事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吵架,被告为求得清静,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二、准予被告徐某自愿补偿原告周某人民币10,000元,此款由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19.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丁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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