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迎宾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略)。
被告严某甲,男,196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严某乙,男,196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严某甲、严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林、人民陪审员戴志国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略)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乙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严某甲于2006年3月28日向原告下属文家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于2007年11月3日归还,借款利率为9.9‰,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严某乙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严某甲未按合同履行清偿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2日止),被告严某乙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严某甲偿还我社借款本息x元,严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略)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严某甲、严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丰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严某甲下落不明的情况。
3、N0.x全国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合法有效。
4、临房抵字第26-X号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严某乙作为抵押担保人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文家乡X村的厂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严某甲、严某乙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严某甲、严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某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6年3月28日,被告严某甲向原告下属的文家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9.9‰,还款期限为2007年11月3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严某乙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文家乡X村的厂房(产权证号x、x)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严某甲、严某乙共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严某甲支付人民币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严某甲仅支付借款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现被告严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3日止),合计x元。被告严某乙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严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所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严某甲发放借款,被告严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依据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严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某乙以抵押物优先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甲、严某乙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甲返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2日止),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严某乙所有的位于(略)文家乡X村的厂房(产权证号为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严某甲、严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某刚
审判员李春林
人民陪审员戴志国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