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汉族,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胡鹏雨,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张某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1971年生。
原告侯某诉被告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刘某雇员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该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胡鹏雨、被告园林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05年被告园林公司承建王兰南高速公路第二标段绿化工程。2005年9月园林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刘某承揽位于王兰南高速公路XKM+100--32KM+300位置的路中河南松种植及花草栽培和路侧挖坑植树工程,园林公司按工程量给被告结算工程款。之后刘某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名本地村民进行承包段内的挖坑工作。2005年10月8日刘某驾驶平时接送农民干活上下班的机动三轮车与李学勇驾驶的冀x号客货车(路面作业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21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兰考县中心医院和兰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为主张医疗费原告曾于2007年10月2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经一审和二审,原告已经支出的医疗费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对继续治疗费和案件审结后已经发生医疗费原判决没有进行处理。2009年7月14日,经郑某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眼部整形需3—3.5万元,左侧股骨固定钢板取出术费用约7000元,面部瘢痕皮肤磨削术费用约300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干活27日的工资被告也应一并支付原告。综上,原告认为,因该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的伤害非常某重,原告腿部骨折固定的钢板到现在都没有进行手术取出,右眼上下眼睑不能闭合,矫正手术也没有做。因此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9元、后续医疗费x元、误工费2000元、护某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34元。原告为被告干活27天的费用810元也应一并支付。以上共计x.24元。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明显已超诉讼时效,本案已经法院作出一审、二审判决,依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再受理此案。原告的诉求都是未发生不确定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不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于2005年10月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动的过程中身体受伤的事实是存在的,本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医疗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理由及事实,本院在2008年8月25日已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等损失,但未能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具体的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且该损失数额属未发生的不确定的数额,人民法院不能就尚未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作出裁判。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对被告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彬
审判员董合义
审判员李莉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建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