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汉族,58岁,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50岁左右。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刘某某为交买车按揭贷款,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承诺几天后会还。由于是熟人,未约定期限和利率,被告只在字据上写有“欠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刘某某.2009年8月6日”。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及诉后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欠条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打的,但是欠的不是购车款,而是车辆使用费,原告当时说到月底算账的时候把这一部分钱扣掉,但是他就一直没有跟我算账。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通过河南省宜阳县X镇X村的闫明杰介绍相识。2008年,被告刘某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一台装载机,为偿还贷款,向原告陈某某借现金5000元,并于当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刘某某.2009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为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不能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条,是自己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庭后辩解欠款是车辆使用费,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共计5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8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