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略),系杨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强,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理(又名王X)男,汉族,住(略),系王某某之父。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略),系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甲、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理、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强,被告王某某、王某理、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李某某诉称: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2009年农历正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农历正月十四日,我们按当地农村风俗给被告方下礼金x元及其他物品。后因被告方向我们索要门面房,导致婚约解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令三被告返还礼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某、王某理、刘某某辩称,2009年农历正月14日,杨某甲与王某某确实订立了婚约,可原告只送了毛线、烟酒、食品、毛巾被等物品,并没有任何礼金,原告所诉x元的礼金纯属捏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理、刘某某之女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正月14日订立婚约。被告王某理、刘某某、王某某收受原告的礼金x元及部分衣物和其他物品,后因原、被告语言不和解除婚约关系,被告拒不退还礼金引起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媒人曾迅的谈话录音、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理、刘某某为女儿王某某订立婚约,收受原告礼金x元和其他物品,数额较大,给原告的生活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困难,原告杨某甲对解除婚约有一定的责任,双方终止婚约关系,礼金应当适当返还,结合双方实际情况以返还6800元为宜。衣物、食品等其他消费品视为礼尚往来中的赠与物品,可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理、刘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李某某礼金6800元。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俊立
审判员:樊英杰
代理审判员:周明进
二00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宋天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