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8年12月7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生于1946年9月8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李某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世代同居一个大院,两家房屋靠山坐北朝南并排相连,原告靠西边居住,被告靠东边居住,4户李某共有的1间老堂屋(其中原、被告和李某军、李某能家各1.2m)。原告家后檐沟西侧转角处有一口老井,两家房屋后檐沟排水主要从被告房后东侧排出。2009年2月,被告李某甲将其两间老房以及与原告东4户共有的老堂屋的一半拆除(被告家1.2m、李某军家1.2m)后,将原地基抬高了约1.4m,并向屋后延伸了1.5m,修建了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将原来两家的排水通道堵死。在被告修房动工时,原告提出排水问题,被告答应给其解决排水问题,但一直未予落实。原告又多次找村、乡政府协调解决未果,并阻止过被告施工。2009年6月19日天下大雨,由于原告家房后排水通道因被堵,水无法排出,房屋滴水及周围山水涌入原告家中。闻讯赶来的村、乡干部协同原、被告暂从原告与李某能家共有的老堂屋中属于原告家的1.2m开挖了一条临时排水沟。但由于2009年9月雨水较多,开挖的排水沟不能完全排出积水,加之原告家房屋系百年土木结构,在雨水浸沟下靠被告家一侧的两间房屋于9月3日、9月14日、9月25日陆续垮蹋。房屋垮塌后,村、乡干部就原告的排水问题及垮塌房屋的损失赔偿问题也曾进行过调处,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诉之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国家造价工程师屈龙秋就解决其排水以及垮塌的两间房屋的造价预算,其中解决原告排水问题共需资金2351.83元(包括人工及材料费用),房屋重建费用(土木结构)共需x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某乙修建排水通道费用2351.83元,赔偿倒塌房屋损失2300元,共计4651.83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以房屋是李某乙自己挖垮的为由提起上诉。
李某乙辩称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排水、通风、通行等相邻关系,上诉人修房对堵塞了被上诉人家房后的排水通道,致使被上诉人家的房屋被水泡倒塌,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房屋是被上诉人挖垮的,但未提供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荣
审判员杨志翔
代审判员王潇浴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