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
被告唐某乙。
被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唐某村民委员会唐某村。
负责人唐某丙,该村村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唐某乙、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唐某村民委员会唐某村(以下简称唐某村)返还购地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唐某甲、被告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村负责人唐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唐某乙购买位于唐某村天井关生老伍房屋左边土地120平方米,原告同时将购地款x元交付给唐某乙,唐某乙当即将盖有村公章和唐某乙签名的收据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并未将该块土地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书面承诺2008年7月5日前将购地款及利息x元退还原告,但实至今日仍未按约定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地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唐某乙签名并盖有唐某村公章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土地款x元;2、建房申请报告,证明原告打报告建房村里已盖章同意;3、唐某乙签名并盖有唐某村公章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退款;4、报告书,证明原告购地交款后,报告村委会相互监督做好交接工作。
被告唐某乙辩称:当时我是村长,原告想要一块地建房,刚好村里有块空地约120平方米左右,我就同意给原告,并叫原告交了x元购地款。后来因地要不成,我又写了退款条交原告同意退款,但原告又要建房。现在原告要求退款有困难,我确实拿不出钱,等有了钱我一定退还原告。
被告唐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唐某村负责人未到庭,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乙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清楚此事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报告书,因报告内容是现任村长唐某乙已收到原告购地款x元,唐某乙对此并不否认,本院对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某是唐某村村民,2004年10月8日,马某某想在村里要一块地建房,当时的村长本案被告唐某乙表示同意,向马某某收取了购地款x元,出具给马某某的收据写明“今收到马某某土地(120平方米)款壹佰贰拾平方米贰万肆仟元(¥x元)。负责人唐某乙”,唐某乙在该收据上还加盖了唐某村公章。2006年8月24日,马某某书写一份建房申请报告,其内容“我是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唐某村村民,现有一女儿,没有房子,现急需将小水利旁自家荒地x(关生老伍左侧)建房,拟建六层,望有关部门准许办理为盼!”。2006年9月25日,桂林市秀峰区X乡X村民委员会唐某村在该报告上签字情况属实,同意建房,并加盖公章。2006年9月27日,桂林市秀峰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亦在该报告上签字情况属实,请给批准并加盖公章。2008年6月20日,唐某乙书面保证:“一、本人于2004年10月X号收到马某某交来购地款贰万肆仟元整(¥x),用于购买唐某村天井老伍房屋左边土地面积壹佰贰拾平方米。二、本人将马某某购地款贰万肆仟元整(¥x)、利息壹仟元整(¥1000)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x)保证一次全部在2008年7月5日之前一次全部退还给马某某,如果款不全部退还,马某某马某在此地开工建房,本人无意见,并保证马某某顺利开工。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该保证书上加盖了唐某村公章。此后,经原告数次催促,因村里的土地已有规划,不能批给原告建房,而被告迟迟未将原告已交的土地款退还原告。2010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本息合计x元。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8日,本案被告唐某乙作为当时唐某村X村长,对原告申请建房用地一事表示同意,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交付的购地款x元的收款收据,同时还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唐某村公章。此后,因村里未能将原告申请的土地交由原告建房,2008年6月20日,仍任唐某村村长的唐某乙再次签名加盖唐某村公章保证在2008年7月5日前一次性将原告交付的购地款本金加利息共计x元全部退还原告。被告唐某乙上述行为,均是在唐某乙履行村长职务期间所为,因此退还原告购地款本息x元的责任,应当由唐某村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本息x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部分支持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唐某村民委员会唐某村应退还原告马某某购地款x元及向马某某支付利息1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唐某村民委员会唐某村负担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伟铭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恒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