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买卖国家证件罪,于201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永城市新城区建设菊花居委会张破楼组庄盘分地,人均有份的约定,李某某购买了假结婚证以骗取该村组土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结婚证、证人曹XX、郝XX等人的证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伪造的结婚证,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О一О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盛文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