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凤杰,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杰、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实属包办婚姻,相识一个星期后与被告被迫闪电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程XX。婚后双方一直不能沟通建立感情,处于不合状态,双方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接到诉状后给原告保证,以后珍惜自己的婚姻,孝敬父母,彻底改变自己任性孤僻、目中无人的怪脾气,如果改不掉以前的脾气和错误,下次一定同意离婚。原告看被告的态度很坚决,后撤回了起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拒不认错改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后原告又于2009年9月21日起诉被告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被告仍不珍惜法院给她改正错误的机会,反而更加变本加厉来伤害原告,原告无奈只有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儿子程某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一部分补偿。儿子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但节假日被告要接走。且法院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家庭共有财产。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程XX。原、被告婚后一直同原告的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两组三开门衣柜、木沙发一张、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1998年9月份,铁炉村分给被告承包地0.83亩。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将家中的房屋翻修成楼上楼下6间楼房以及厨房、卫生间、医疗室各一间,还购买了电脑及电脑桌、椅、电视机各一台(个)。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男孩程XX由其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某某的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两组三开门衣柜、木沙发一张、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应归林某某所有,被告要求分割在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期间翻建的房屋及购买的电脑和电脑桌、椅、电视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明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的辩称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林某某在铁炉村分得的责任田0.83亩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应由其自己耕种收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男孩程XX由原告程某某抚养,抚养费也由程某某承担,被告林某某有探望程XX的权利,探望时原告程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林某某的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两组三开门衣柜、木沙发一张、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归被告林某某所有。
四、原告家责任田的东坡地东四竖行0.83亩由被告林某某耕种收益。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兰晶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凯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