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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景某某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02月17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2月20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绑架罪,于2009年0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利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09月09日17时许,被告人景某某伙同南松镇(已判刑)、南松国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x的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濮城镇油建小学门口处,将放学回家的学生刘某绑架至濮城镇张庄大桥附近玉米地里,后向刘某某父亲刘某某打电话索要现金5万元。勒索未逞,南松镇打电话将绑架隐藏地点告知了刘某某,当晚刘某在濮城镇张庄大桥附近玉米地里被找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同伙南松镇的供述:伙同南松国、景某某从预谋到实施绑架刘某某过程。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放学时被人绑架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申某某均证实:刘某被绑架后,绑架的人打电话索要现金,后来孩子被找到的事实。4、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作案工具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豫J—x)。(2)、提取笔录:2004年09月09日晚10时,刘某某叔叔刘某某交到范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用于包刘某某衣服两件。(3)、户籍证明: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4)、范县公安局2009.2.17出具的情况说明:2009年02月17日下午3时许,范县X镇X村景某某到我局投案自首,称自己伙同本村的南松镇(已判刑)、南松国(在逃)于2004年09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在范县X镇油建小学门口将放学回家的刘某绑架到一玉米地里,向其家人索要现金未遂后将其放回。(5)、范县人民法院(2005)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南松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6)、破案经过。(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刑事技术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被告人景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绑架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景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02月17日起至2016年0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张福景

审判员马曙光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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