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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安阳县清雅山庄、李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

被告安阳县清雅山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安阳县清雅山庄(以下简称清雅山庄)、李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清雅山庄委托代理人李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5月20日,被告清雅山庄购买我煤经结算欠我煤款x元。2008年11月11日又购买我煤44.11吨,每吨450元,合款x元。2009年3月16日再次购买我煤29.01吨,每吨520元,合款x元。三次共欠我x元,经多次催要都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李某某承诺自己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我欠款x元货款及结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人清雅山庄辩称,欠款不错,但煤有质量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经被告李某某的手,被告清雅山庄购买原告煤,经结算欠x元,被告李某某并给原告赵某某书写了“今欠到煤款x元”欠据一张,在欠据加盖了清雅山庄印章。2008年11月11日,被告清雅山庄又购买原告赵某某煤44.11吨,每吨450元,合款x元,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煤款x元”欠据。2009年3月16日被告清雅山庄再次购买原告煤29.01吨,每吨520元,合款x元,再次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煤款(29.01吨×520元)x元”欠据。三张欠据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清雅山庄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据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清雅山庄欠原告煤款x元未给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清雅山庄给付x元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欠据上未约定,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2010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李某某只是购买煤的经手人,又没有证据证明其负连带责任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给付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清雅山庄辩称煤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清雅山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安阳县清雅山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某义

代理审判员李某美

陪审员赵某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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