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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洛阳警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洛阳佳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警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X路河南锦达房地产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任洛阳警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佳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洛龙区X路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跃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某与洛阳警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洛阳佳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正龙、楚子毅,被上诉人洛阳警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洛阳佳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跃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2月13日原告李某某(乙方)与被告警宇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书》,上载明:被告警宇公司于2006年9月5日为开采嵩县X乡X村铂矿与被告佳伟公司(业主方)签订了联营协议书。在被告警宇公司的管理下将劳务承包给原告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调配机械,独立操作爆破技术项目,双方在被告佳伟公司(业主方)认可的条件下签订协议:一、甲方的权利义务:第4条规定,被告警宇公司(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水、路畅通,照明和动力电供到洞口,并派专人对供水、供电设施有维修和看管责任。第8条规定,原告李某某已完成的工程量和财务结算单价由被告佳伟公司(业主方)直接现金结算付给原告李某某。第9条规定,因被告警宇公司和被告佳伟公司的原因给原告李某某造成待工每月累计超过五天,被告警宇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设备停工和工资补偿每天500元。二、乙方的权利义务:第2条规定,原告李某某在施工中使用的爆炸物品,每生产班次设专职安全员、爆破员。第3条规定,被告警宇公司付给原告李某某的结算单价,包括电费、人工费、采矿设备费、其中爆炸材料费、燃料费供到现场计价,从工程款中扣除。三、被告警宇公司要求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12月18日正式投入生产。工期暂定一年,根据现场情况可顺延工期。四、违约责任:第1条规定,被告警宇公司付原告李某某进场费1000元。第2条规定,任何一方的单方面违约,双倍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五、业主方(被告佳伟公司)的权利义务规定,被告佳伟

公司有义务承认履约应当由其完成的事项,除执行2006年9

月5日和被告警宇公司联营协议外,并有义务对本协议认可监督执行。六、本协议同被告警宇公司与被告佳伟公司2006年9月5日签订的《联营协议》共同组成完整的合同,同时执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警宇公司、被告佳伟公司都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开始组织施工。被告佳伟公司在2006年12月和2007年元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李某某共支付了4500元现金。2007年12月25日被告佳伟公司向原告李某某交付了炸药7箱零3公斤(每箱24公斤,合计171公斤)、雷管144枚、导火索1盘200米。后原告李某某组织施工掘进了坑道7.3米,2007年元月6日原告停工,同年元月26日撤场。原告停工后尚有1整箱炸药和约10公斤零散炸药尚未使用。原告李某某称剩余的炸药已交给嵩县X乡X村的农民何新军保管。后原告李某某以讨要工程款等费用为由起诉来院,遂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李某某聘用的许西先(又名许某长)并无爆破保管员、安全员等相关资质证书。原告李某某在停工后将一箱炸药(24公斤)交给农民何新军保管,并称将零星炸药洒在田地里。因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已在庭审查明有关事实后,限令原告李某某、被告警宇公司、被告佳伟公司立即追回上述炸药,并要求当事人三方立即将有关情况向有关公安机关报告,听候公安机关处理。我院还向嵩县公安局、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送达了《司法建议书》,建议公安机关尽快查明所涉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物品的下落,并请将此事的处理结果函告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对该协议签字确认后均应遵守。因该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佳伟公司负有直接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被告佳伟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发包人,与原告李某某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掘进了坑道7.3米,其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但应扣除其已得到的工程款及被告佳伟公司所供爆破物品等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李某某掘进坑道每米标准是700元,其掘进7.3米应得到的工程款是5110元,进场费1000元,以上合计6110元。被告佳伟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4500元现金和炸药171公斤,雷管144枚、导火索1盘200米的实物,根据当时市场价炸药171公斤折价1624.5元(每公斤9.5元)、雷管144枚折价122.4元(每枚0.85元)、导火索200米折价160元(每米0.8元)以上合计实物折价1906.9元,加上被告佳伟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的现金4500元,共计6406.9元。故被告佳伟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的款超过了原告李某某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关于原告李某江诉求的其它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某某停工后仍有剩余炸药等物品的事实,原告李某某所称因火功品供不上而停工的理由不能成立。炸药是爆炸物品,具有危险性,需要特殊管理。原告李某某未能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资质证书的技术力量进行施工和管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2007年元月23日其书写的《通知》内容,周某某签字确认的内容是元月X号等到X号时间认可”,即被告佳伟公司只认可原告李某某停工四天的时间。根据双方协议第9条,原告李某某待工每月累计超过五天才能得到每天500元补偿,故原告李某某诉求的待工补偿条件也不成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诉求的双倍违约直接经济损失x.52元和提前预约利润损失x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警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应动力电,造成上诉人待工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坑道掘进7.3米,而被上诉人支付的4500元中包括1000元的进场费及540元的购买材料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经济损失x余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警宇公司辩称:上诉人未按照爆破行业规定提供相关的资料,本公司就无法向其提供爆炸物品,与上诉人并未发生业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不予成立。由于上诉人的设备陈旧及操作人员不熟练,导致停工状态。原审判决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佳伟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时效,佳伟公司不是发包方,撤场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没有资质及其设备无法工作所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上诉人李某某掘进了坑道7.3米,按照合同约定应得到工程款5110元的劳务报酬,进场费1000元,共计6110元。佳伟公司实际已支付给上诉人李某某4500元及实物折价1906.9元,共计6406.9元。佳伟公司实际支付李某某的工程款已超过了李某某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关于上诉人李某江上诉主张的其它损失问题,由于炸药是爆炸物品是危险品需要特殊管理,李某某未能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资质证书的技术力量进行施工和管理,造成待工损失李某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经济损失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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