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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刑初字第00050—2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6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1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濮城镇蓝房KTV无故打人,分别将刘兴X打致轻伤,将马XX及刘纪X打致轻微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明明”等人在濮城镇蓝房KTV唱歌,当晚23时许王某某和“明明”等人在该KTV内无故对濮城镇X村民刘纪X、蓝房KTV工人刘兴X、马XX殴打,经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刘兴X的伤情构成轻伤,马XX、刘纪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赔偿刘纪X、刘兴X、马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刘纪X、刘兴X、马XX陈述,证人栗X、马国X、马秀X、张XX、田XX证言,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兴X、马XX及证人栗X、马XX对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另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晋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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