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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冯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民二初字第348号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58年6月9日。

委托代理人马某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男,生于1962年8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生于1944年12月6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0日、6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价值x元机械。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x元未予支付。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6月19日付清货款,逾期支付则按每天100元计算违约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违约金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2008年8月20日,被告又支付了原告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冯某甲欠原告马某某货款三万五千七百元,2009年8月5日前付三千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一万六千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一万六千元,余款七百元,原告马某某自愿放弃。

二、如被告冯某甲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2月30日前未付款,应分别支付原告马某某违约金一千元。

三、前述欠款及违约金由冯某乙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冯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牛珏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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