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虹口景观道路秩序维持服务社。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虹口景观道路秩序维持服务社管理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亚非机动车停放虹口服务社。
负责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虹口景观道路秩序维持服务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虹口景观道路秩序维持服务社管理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乍浦房屋协管服务社。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虹口景观道路秩序维持服务社管理人员。
上诉人吴某某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虹口景观道路秩序维持服务社(以下简称景观服务社)之负责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美亚非机动车停放虹口服务社(以下简称美亚服务社)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乍浦房屋协管服务社(以下简称乍浦服务社)之负责人刘某某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吴某某在景观服务社工作,双方每年续签一份劳动服务协议,最后一份的期限至2009年8月8日。在2008年的劳动服务协议中双方约定:服务社实行做一休一的工作制;因工作需要吴某某在国定节假日加班时,每一天加班为150元发加班工资。2009年加班工资调整为180元。2009年8月8日,吴某某与乍浦服务社签订了半年期的劳动服务协议,上述约定内容仍然继续,另明确吴某某的月收入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包括员工银行卡200元在内)。实际吴某某继续在景观服务社工作,工资报酬仍由景观服务社支付。三方在协议中均未约定带薪年休假的问题。2010年5月10日,吴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景观服务社支付加班工资等,该委以景观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吴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景观服务社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7.50元;2、景观服务社支付2008年、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5.70元;3、景观服务社支付尚欠2010年3月半月工资580元。原审审理中,吴某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7.50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2006年2月1日至15日的工资450元。吴某某称,2006年1月底景观服务社支付了1月的工资,但之后2月15日没有支付工资,3月15日才领到2月16日至3月15日的工资,因此景观服务社尚欠2006年2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应予补付。原审审理中,吴某某又称,虽然进入景观服务社后由刘某某与其签订劳动服务协议,协议甲方也为景观服务社,但实际所有的事情包括交款、发工资等都由美亚服务社的负责人施某某实施、管理,刘某某和施某某共同管理吴某某,故要求美亚服务社共同承担上述支付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景观服务社系公益性非正规就业组织,每月15、16日发放上个月1日至30日的工资。美亚服务社、乍浦服务社均系非正规就业组织。
原审审理中,吴某某、景观服务社及乍浦服务社一致表示,2009年后吴某某与乍浦服务社签订劳动服务协议,仅为享受优惠政策,所有权利义务仍然维持原样。因此吴某某现在的诉讼请求仍要求景观服务社、美亚服务社承担,不要求乍浦服务社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景观服务社、美亚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吴某某以劳动法律的规定为标准要求景观服务社、美亚服务社支付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某某承认景观服务社每月15日发上月1日至30日工资,也承认领取了2006年1月工资,在3月15日领取了2月工资,但又称在3月15日只领取了2月16日至3月15日工资,即仅就2月份工资而言只领取了下半个月的,对此吴某某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吴某某的该项诉情,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吴某某要求景观服务社、美亚服务社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吴某某要求景观服务社、美亚服务社支付2008年、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5.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吴某某要求景观服务社、美亚服务社支付2006年2月1日至15日的工资4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调整范围。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景观服务社、被上诉人美亚服务社、被上诉人乍浦服务社均辩称: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景观服务社、美亚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调整的范围,吴某某与景观服务社、美亚服务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吴某某以劳动法律的规定为标准要求景观服务社、美亚服务社支付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