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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闫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郭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一区广发银行门口处,因做生意摆摊占位问题,与胡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二被告人用拳脚等将胡某某打伤,致胡某侧鼻骨骨折;胸背部、左肘部软组织损伤等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胡某某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打电话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郭某某家属向法院预交300元人民币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彦君、王斌、胡某全任书华、胡某双、闫某艳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并考虑被告人闫某某、郭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双玉娥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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