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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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羁押,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田旭东,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红岩”牌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蒙x)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X路X路口时,遇停车信号灯继续前行,适有刘军柱驾驶的“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京x,内乘朱某、李某荣)由北向南驶来,“红岩”牌重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奇瑞”牌轿车左前部相撞后,又与路口西南侧护栏相撞,致刘军柱、朱某、李某荣受伤。刘军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27日死亡,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30日死亡,李某荣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3日死亡。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康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田旭东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红岩”牌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蒙x)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X路X路口时,遇停车信号灯继续前行,适有刘军柱驾驶的“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京x,内乘朱某、李某荣)由北向南驶来,“红岩”牌重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奇瑞”牌轿车左前部相撞后,又与路口西南侧护栏相撞,致刘军柱、朱某、李某荣受伤。刘军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27日死亡,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30日死亡,李某荣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3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康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某、李某、葛某乙、葛某丙、吴某、栾某某、郑某某、朱某某、黄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车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口,遇停止信号继续通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康某某案发后主动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并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田旭东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韩玉海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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