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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2744号

原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浏阳市X镇X村邵某片红山组X号。

委托代理人邓皇洲,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序旺,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皇洲、邓序旺、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在花炮厂打工相识,2002年正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因原告当时未到法定婚龄,故与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4月26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2005年正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才。之后原告施行了结扎手术。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不热爱劳动,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自2007年5月起,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男孩黄某才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女孩黄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同居前原告个人财产计金手圈二个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同居后共同财产。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1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关系尚可。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被告打工的收入均交由原告掌管,被告对小孩尽了抚养义务,原告应偿还被告多年来的积蓄余款6万元。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1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4月26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才。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实施了结扎手术。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至今。同居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添置二手男式摩托车1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另查明,原告在同居生活前有金手圈2个。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且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原、被告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现双方均争执对男孩黄某才的抚养权且不能达成协议,根据对子女权益的保护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男孩黄某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即二手男式摩托车1辆系双方共有财产。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放弃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同居时尚有积蓄6万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同居前个人所有金手圈2个,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孩黄某由邵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非婚生男孩黄某才由黄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二、邵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计金手圈2个归邵某某所有。

三、同居生活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二手男式摩托车1辆归黄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邵某某、黄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佐成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优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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