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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诉被告朱xx、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崔xx,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

被告xxx公司。

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xx,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诉被告朱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本案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x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0年1月19日11时31分,原告乘坐翟xx驾驶的豫x摩托车在浦东新区X路X路口北300米处与被告朱xx驾驶的沪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休息6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肇事车辆向被告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425.30元、误工费8,852.60元(4,426.30元×2个月)、护理费600元(40元×15天)、营养费600元(40元×15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要求被告x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朱xx书面辩称,被告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x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11时31分许,被告朱xx驾驶沪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南向北行驶至夏碧路路口北300米处,超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案外人翟xx驾驶的豫x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唐xx)时,轿车右后侧与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和案外人翟xx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翟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第5肋骨骨折,头部、胸部、右手多发软组织挫伤。后又门诊治疗。为此,原告支付医药费2,425.30元。2010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等,该损伤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xx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月收入为4,316.7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还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沪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xx。2009年5月被告朱xx向被告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单、驾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保险单、病历卡、医药费单据、病情证明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及工资单、银行对账单、交通费单据、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朱xx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与案外人翟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朱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翟xx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xx作为肇事司机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xxx公司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朱xx予以赔偿。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药费。原告就医治疗支付的医药费2,425.30元,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收入及鉴定结论规定的休息时限,确定误工费为8,633.40元。3、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未超过鉴定结论规定的时限及法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属于损失的范围,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鉴定费。原告就伤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900元,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属于合理发生的费用,且未超过相应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虽未造成伤残,但对原告的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上述损失共计16,958.70元,由被告xx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05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其他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鉴定费、律师费计3,900元,由被告朱xx予以赔偿。被告朱xx、x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鉴定费、律师费人民币3,900元;

二、被告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xx强制保险赔偿金13,058.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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