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克明,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华根,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4月28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6年下半年,被告抱养一女孩取名刘某。因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双方自2009年4月23日起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同居时被告已满17岁;2、2006年抱养女孩刘某是原、被告共同商量后抱养的;3、被告无赌钱打牌嗜好;4、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5、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4月28日双方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06年农历1月20日,原、被告共同抱养一女孩,现年3岁,取名刘某。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和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郭某某与刘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女孩刘某由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郭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前支付刘某某小孩抚养费2000元。
三、各自经手的个人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郭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红辉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