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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胡某某、河南省瑞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郁某某。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45岁。

被告河南省瑞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索克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被告河南省瑞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瑞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及被告河南瑞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胡某某与郑州市二七区宏发建材租赁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河南瑞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5元,丢失赔偿价格为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5元、顶丝每根15元。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金,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1年3月31日,被告胡某某应付租赁费x.38元,尚欠原告钢管2264.4米、扣件1537个、顶丝416根、扣件螺丝200条、顶丝螺母22个没有返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某某支付2011年3月31日前的租赁费x.38元,并自2011年4月1日起至退还租赁物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未退物资的租金;2、被告胡某某返还钢管2264.4米、扣件1537个、顶丝416根、扣件螺丝200条、顶丝螺母22个。不能退还的,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5元、顶丝每根15元、扣件螺丝每条0.4元、顶丝螺母每个1元赔偿(计x.4元);3、被告胡某某按每月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止为4299元);4、被告河南瑞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1-4项合计x.7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7月16日租赁合同一份;2、出库单14份;3、入库单6份;4、租金结算清单1份;5、月租费清单1份;6、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一份。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瑞基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6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租赁原告所有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材料,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5元,丢失赔偿价格为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5元、顶丝每根15元。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金,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合同到期,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承租方重新签订合同。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则视本合同实际延续,并且承租方加倍支付租金。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河南瑞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1年3月31日,被告胡某某应付租赁费x.38元,尚欠原告钢管2264.4米、扣件1537个、顶丝416根、扣件螺丝200条、顶丝螺母22个没有返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截止至2011年3月31日,1、被告胡某某实际租赁钢管x米,于2010年10月3日、4日、10日、24日四次退还钢管x.6米,还欠钢管2264.4米未退还;2、被告胡某某实际租赁扣件5779个,于2010年10月3日、7日、10日三次退还4242个,未退还1537个;3、被告胡某某实际租赁顶丝690根,于2010年10月24日退还274根,未退还416根。以上共计欠租金x.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胡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2011年3月31前的租赁费x.38元,并支付2011年4月1日起至退还租赁物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不能退还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胡某某退还钢管2264.4米、扣件1537个、顶丝416根或赔偿相应损失x.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胡某某退还扣件螺丝200条及顶丝螺母22个或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按每月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对被告胡某某所租物品的退还和租金交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瑞基公司在该合同的担保方栏内亦加盖了公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瑞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2011年3月31日前的租赁费x.38元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退还租赁物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并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钢管2264.4米、扣件1537个、顶丝416根。如被告胡某某不能如期退还,则赔偿原告刘某某相应的损失x.4元;

三、被告河南省瑞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瑞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胡某某及被告河南省瑞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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