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黄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3月,黄某乙的丈夫、原告的哥哥王某国欲购买位于新圃南街X号楼X号的住房,但资金不足,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将自己多年的积蓄送至家中,交给母亲谢逢年,让王某国回家拿走。王某国到家后给谢逢年写下借条一张,因是从谢逢年手中取走,因此写了谢逢年的名字,其实此款是王某某个人所有,与其母无关。此事家中其他兄妹都知道。王某国生前与王某某等兄妹关系一直很好,一人有难,多方支援,王某国之子王某多年来长期受王某某等人照顾,并长期生活在王某某家中,王某某对王某视如己出。因王某国家中经济状况一直不太好,因此此款一直未还。直至2009年3月11日王某国去世,王某国去世后,王某某也找黄某乙索要过此款,但黄某乙拒绝归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以借款的一半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另一半应由被告黄某乙按照继承王某国遗产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份额为由,将诉讼请求金额减少至x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借款时,原告王某某明知被告黄某乙同王某国是夫妻关系,为什么借款时不让黄某乙签字,在王某国去世时,原告王某某也未提出要求被告黄某乙还款,且王某国生前也从未向被告黄某乙提过借款的事,所以,即使借条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即便借款成立,也是王某国向谢逢年、王某某二人借款,在原告王某某无法证明王某国向二人分别借款的金额时,被告也仅应承担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的父母王某兴、谢逢年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王某国、王某某、王某红、王某青。王某兴已于1973年8月1日因公伤亡。被告与王某国于199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王某国与前妻育有一子王某。王某国于2009年3月11日去世。谢逢年于2010年9月17日去世。王某国与郑州铁路工程四公司曾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郑州铁路工程四公司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附X号的房屋出售给王某国,王某国应于2001年9月20日前将房款x元交给郑州铁路工程四公司。2002年11月12日,位于二七区X街X号楼X号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国,领证日期为2002年11月29日,领证人为杨春善。2001年5月29日,王某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谢逢年购房款叁万伍仟元整”。王某国去世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借款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某红、王某青、王某均声明不参与王某某与黄某乙的债务纠纷,即使谢逢年拥有债权,三人均放弃对这部分债权的继承。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号系被告黄某乙与其丈夫王某国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国去世后,其母谢逢年与其子王某、被告黄某乙对王某国享有的50%的房产份额依法分别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而谢逢年于继承发生后死亡,原告王某某和王某青、王某红作为谢逢年的子女,依法享有转继承的权利,而王某作为王某国的子女,依法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即对谢逢年享有的继承份额,原告王某某和王某青、王某红、王某分别继承其中的四分之一。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王某国于2001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王某国户口本、谢逢年死亡证明、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录音资料、王某学生成绩卡、王某国工资清算单、王某新证言、王某国死亡证明、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及交款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国于2001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使其与谢逢年、王某某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王某国与被告黄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交纳购房款,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某国去世后,应由被告黄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人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偿。王某国、谢逢年先后去世,而王某红、王某青、王某均声明不参与王某某与黄某乙的债务纠纷,三人均放弃对谢逢年这部分债权的继承,故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黄某乙主张还款,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国去世后,本案争议的借款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其中的50%,即x元,由黄某乙进行偿还,另50%,由继承王某国遗产的黄某乙、王某某、王某青、王某红、王某按照所继承遗产份额的比例分别进行偿还,则黄某乙应承担x元的1/3,即5833元。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是由王某某个人出借,但因借条上写明是向谢逢年、王某某借款,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由其个人出资,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借款时,其不知情,也未签字,王某国生前也未向其提过借款的事,王某国去世后,原告也未向其提出要求还款,且借款金额与购房款金额不符,所以,即使借条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号的房屋时是用其与王某国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款,而非借款,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383元,依法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剩余191.5元,退回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