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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于2010年7、8月间,先后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祁华路X某号,采用撬锁的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建设牌雅马哈35CC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杂牌电动自行车、牌号为苏x电动自行车、35CC助动车(价值1,530元)各一辆。同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携带专用撬锁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的一辆建设牌TS50-4E型轻便摩托车(价值3,150元),后在一网吧门口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唐某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邹某某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徐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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