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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65号

(2009)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颜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农民,住(略),系颜某甲之父。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颜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志锋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颜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不同意与被告恋爱,原告的母亲也极力反对这门婚事。原告的父亲考虑到原告患有先天性脑病,属于二级残疾,被告与原告家相距邻近,为了日后生活上便于照应,原告的父亲霸蛮,强迫原告与被告结婚。迫于无奈,于2006年12月14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生育一女孩,不幸于出生一个月后夭折。此后一直未生育,也未举行婚礼。婚后,因被告性格孤僻固执,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常闹离婚纠纷,原告怀孕生育,被告均不理不睬,生活上没有照顾原告,经济是不给原告分文。2007年9月即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被告为与原告结婚,婚前和婚后所用的x元,原告必须返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生育一女,但一个月后夭折。因原告颜某甲患有先天性脑病,属于二级残疾,被告性格孤僻固执,以致于夫妻缺乏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一直不和。从2007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颜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刘某某表示同意;

二、原告颜某甲自愿给予被告刘某某经济帮助1000元整,被告刘某某表示同意。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颜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志锋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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