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邢某某利用担任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产品销售及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收取客户上海某轮胎有限公司、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朱某某、黄某、张某某、王某、陶某某等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予以侵吞。
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邢某某因截流货款被公司发现并电话报警后,仍等候在公司接受公安机关处置。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该公司人员鲍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销售出库单、费用报销单、发票、收条、欠条、销售明细表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