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正月份相识,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于200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借婚姻向原告分数次索要彩礼近4万元,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8年农历六月初五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被其家人接回娘家,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方彩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虽是经人介绍结婚的,但双方居住的很近,彼此十分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发生矛盾是家庭琐事所致,原告提起诉讼仅是一时冲动,双方有和好的希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举出五组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结婚登记的事实;二、(1)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价值9788元的首饰;(2)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及原告置送礼品情况;三、结婚录像光盘三张,证明被告陪送嫁妆的情况;四、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2008年6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五、(1)手机信息照片5份,证明被告经协商同意与原告离婚及被告私自变卖订婚戒指的事实;(2)登封市妇幼保健院B超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怀孕,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的事实情况。
被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一、对结婚证无异议;二、因双方能够进行和解,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质证;三、对结婚录像光盘无异议,但电脑是被告婚前所买,手镯在原告家,光盘没有显示;四、对村委证明有异议,因被告怀孕不需再进行孕检,村委没有进行通知;五、信息是被告生气所发,后双方已经和好,怀孕是事实,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证人刘玉印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在农历三月份举办了结婚仪式,农历五月份以后就没有再见过被告在原告家生活。
被告对原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虽原告证人刘玉印是原告西邻居,但其并不了解原、被告的家庭情况,其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第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第二份、第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财产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第四份、第五份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矛盾,并不能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性,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有纠葛,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的条件,因此原告所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鸿涛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