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青、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自2008年起,被告承接了上海市金山区X村X号原好福佳洗衣店的经营,变更经营主体为石化街道亮洁洗衣店。被告未向原告所属公用事业公司办理用热的户名变更,但双方的供热和付费至2009年11月止基本正常。2009年12月起,被告用热量突然剧增,至2010年1月20日已拖欠原告蒸汽费307,160元。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对被告采取了停热措施。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蒸汽费307,160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利率支付12月份蒸汽费115,010元的滞纳金3910.34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自201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计量表自2009年12月起出现误差,使得蒸汽使用费超过了平时的十多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提出:被告除正常使用外,还将蒸汽用于对外牟利,原告的计量表没有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开业核准表,证明被告系上海市金山区X街X村X号洗衣店蒸汽实际使用人。2、供热系统巡检抄表簿,证明被告使用蒸汽情况。3、发票签收表,证明被告所使用蒸汽的价格。4、停汽催缴通知等,证明由于被告欠缴2009年12月的蒸汽费115,010元,原告向被告送达停汽催缴通知,由被告的妻子宋燕青签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2、4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证据4是被告妻子签收的,但签收通知并不代表确认蒸汽费金额。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就蒸汽费金额以及计量表质量等所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经营的上海市金山区X街X村X号洗衣店蒸汽供应者,至2010年1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蒸汽费307,16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蒸汽费,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供用热力合同,被告在使用原告供应的蒸汽后,应当及时支付价款,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价款307,1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其中115,010元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66元,减半收取298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二项合计5003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菁
书记员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