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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诉被告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

被告沈某。

原告熊某诉被告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琼英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9月8日、2010年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法定代理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法定代理人熊某某、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熊某的非婚生女儿,现随母亲熊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现升入初中,费用随之增多,兼因物价上涨,被告每月补贴的生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和学习所需,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由被告沈某负担50%,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475元,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由被告沈某负担50%,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

被告沈某辩称:被告经济困难家庭负担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熊某某的非婚生女儿,现随原告法定代理人熊某某共同生活。2002年10月22日,本院对原告熊某诉被告沈某抚育费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自2002年10月起被告沈某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熊某生活费140元,至原告熊某年满18周岁止;自2002年10月起原告熊某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由被告沈某负担50%,至原告熊某年满18周岁止。2010年1月1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熊某某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告达成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非婚生女儿熊某(X年X月X日出生)自2010年1月22日起随原告熊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沈某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熊某生活费250元;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各半负担,至熊某18周岁为止。现原告以生活水平提高,原告升学开销加大,被告原负担的生活费金额已无法满足其基本的生活和学习所需为由,于2010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1)原告的生活、教育、医疗支出明显增加,具体为:租金200元、交通费130元、伙食费500元、日常生活费用713元、其他必要开支110元,并提供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制作的原告生活支出明细复印件一份、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水电费清单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理人制作的情况说明一份、交通卡明细复印件两份予以证明。被告表示每月250元生活费足够原告在青浦地区生活,对原告生活支出明细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租房协议书、水电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房租和水电费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开理发店所用;对情况说明中原告的乘车情况不清楚,原告法定代理人是租房住的,应将房子租在学校附近;对交通卡明细表示看不懂;(2)被告收入较以往有所增加,并提供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一份、被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表及附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有房产,每月固定收入为2,375元,经济状况好。被告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房子是被告妻子卖掉自己的小房子,与被告一起贷款20万购买的;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表及附表表示不清楚,认为被告每月收入1,400元左右,并提供证明一份,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收入卡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主张:被告有三个孩子(包括原告)需要抚养,经济负担很重,且父母身体不好需要赡养,另,因原告户口迁到上海来,需要分期支付1万多元社会抚养费,现尚未付清,并提供户口本一份、户籍档案材料查阅证明一份、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批准书复印件一份、健康体检情况反馈两份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开销的增加,被告原负担原告的生活费金额较难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和学习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属合理。但对被告所应负担原告的生活费金额,应根据本地区的基本生活水平并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0年9月起,被告沈某应每月负担原告熊某生活费350元,至原告熊某年满18周岁止;

二、自2010年9月起,原告熊某的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由被告沈某负担50%,至原告熊某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七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荣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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