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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0)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77年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街头小广告、电话联系伪造居民身份证,胡某某提供本人照片和100元钱,后取得了名为胡某的假居民身份证1张。2010年1月30日21时30分,公安人员在对项城市松山宾馆X房间进行清查时,被查获。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杜霞、王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公安证明、查获证明及物证假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街头小广告、电话联系伪造居民身份证,胡某某提供本人照片和100元钱,后取得了名为胡某的假居民身份证1张。2010年1月30日21时30分,公安人员在对项城市松山宾馆X房间进行清查时,被查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杜霞、王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公安证明、查获证明及物证假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光明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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