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文盲,农民。2009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商丘市监狱服刑。2010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考县公安局押回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08年10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兰考县X乡X村民王林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入室撬箱盗走现金1200元,后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10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到其邻居王林家,趁王林家中无人之际,将其堂屋内的箱子撬开,将箱内现金1200元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因其它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8月20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明其到邻居王林家盗窃1200元现金的事实;失主王林、毕玉梅陈述,证明其家中箱子内丢失12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照片;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被告人杜某某户籍证明等从不同角度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入室撬锁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某枝(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