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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字实业集团诉河南隆发房地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华中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紫金城写字楼X层X号。

负责人古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女,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华中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华中公司)与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隆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隆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登封市嵩汉花园一号楼承包给原告建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1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按约定保质保量将工程建筑完毕。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2005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2、2005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的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的欠条一张;3、2007年7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上证据证明,2005年10月29日原告承包了被告的登封市嵩汉花园X号楼的建筑工程,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工程保证金,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被告将登封市嵩汉花园X号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0元;付款方法为主体部分按完成工程量的每平方米80元,装饰按完成工程量的每平方米70元,主体、基础加十二层分十三次付款,每次付该层百分之九十五,按实际发生计算,装饰部分分二次付,即内粉完成付装饰部分的60%,外墙完成付30%,下余工程款在交工后1个月内付清;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10万元,在工程进行到第六层退给原告5万元,主体完成后再退给原告5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交给被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2007年7月19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被告一直未付,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按约完成所承建的工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该款被告应当支付,对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因双方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华中分公司工程款x元;

二、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华中分公司工程保证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90元,由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长虹

审判员陈铁山

审判员梁培珍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蒋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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