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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乙等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6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6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军、代理审判员周艺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潘全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乙、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1、2006年7月28日晚上21时许,因经济纠纷,陈凯(已判刑)欲报复杨某戊。随后,陈凯纠集被告人罗某某及李某、“新妹咀”(均另案处理)等社会青年,携带铁棍、砍刀等工具,分乘三辆的士窜至湘乡市东山大桥处,由陈凯、被告人罗某某持砍刀将杨某戊砍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杨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与杨某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罗某某赔偿杨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2、2007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谭某(已判刑)以彭某某、张某某不讲“义气”为由,纠集被告人谭某乙、罗某某及赵敏、“跑跑”、杨某平、“庆妹咀”(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窜至湘乡市剧院前坪,将正在此处吃夜宵的彭某某、张某某砍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3、2009年8月5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谭某乙、罗某某伙同魏凰、唐崇信、成胜、田乐、李某、陈浩(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刘某某在牢房与唐崇信有过节为由,在湘乡市X街肖某倌风味馆二楼将正在吃夜宵的刘某某砍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乙、罗某某与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谭某乙、罗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非法拘禁罪

2008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王某(另案处理)因为当晚与黄某、李某、董小立在“客临镇”牌馆打牌输了钱,怀疑是黄某与李某搞的鬼,遂电话邀集被告人谭某乙、罗某某及丁俊、“疯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黄某从本市东风广场带至东山柴火部落地坪,用木棍对黄某进行殴打、威胁、威逼黄某拿出人民币1950元钱。随后又将黄某带至本市工贸新区西苑宾馆一房间内继续对黄某进行威胁,直至凌晨4时许才将黄某放走。

该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乙、罗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乙、罗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其2007年7月21日参与寻衅滋事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06年7月28日晚上21时许,因经济纠纷,陈凯(已判刑)欲报复杨某戊。随后,陈凯纠集被告人罗某某及李某、“新妹咀”(均另案处理)等社会青年,携带铁棍、砍刀等工具,分乘三辆的士窜至湘乡市东山大桥处,由陈凯、被告人罗某某持砍刀将杨某戊砍伤。经鉴定:杨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与杨某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罗某某赔偿杨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证实了陈凯喊来十多个人,其被陈凯及一个细伢子砍伤;2、证人黄某丙、王某某、谭某丁的证言,证实杨某戊被十余人追砍致伤的事实;3、共同作案人陈凯的供述,证实自己喊人持刀砍伤杨某戊的事实;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5、湖南省湘乡市法检所作出的乡法鉴字(2006)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杨某戊所受伤为轻伤;6、被告人罗某某与杨某戊的调解书及杨某戊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杨某戊达成了协议,并已付赔偿款5000元;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2、2007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谭某(已判刑)以彭某某、张某某不讲“义气”为由,纠集被告人谭某乙、罗某某及赵敏、“跑跑”、杨某平、“庆妹咀”(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窜至湘乡市剧院前坪,追砍正在吃夜宵的彭某某、张某某。谭某持刀砍伤彭某某,赵敏持刀砍伤张某某。经鉴定: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等追砍的事实;2、证人肖某己、李某庚、戴某某、杨某辛、李某壬的证言,证实彭某某、张某某吃夜宵时被人追砍的事实;3、共同作案人谭某的供述,证实“细萝卜”等人追赶彭某某、张某某,其持刀砍伤彭某某,赵敏持刀砍伤张某某;4、被告人谭某乙、罗某某的供述,供述他们参与了追赶两被害人,但没有动手砍人;5、湖南省湘乡市X乡法鉴字(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彭某某所受伤为轻伤;6、本院(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案事实已作出认定。

3、2009年8月5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谭某乙、罗某某伙同魏凰、唐崇信、成胜、田乐、李某、陈浩(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刘某某在牢房与唐崇信有过节为由,在湘乡市X街肖某倌风味馆二楼将正在吃夜宵的刘某某砍伤。被告人谭某乙持刀砍了刘某某,罗某某对刘某某进行了揪打。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乙、罗某某与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谭某乙、罗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萝卜”(即罗某某)拳打脚踢,跟他一伙的人用酒瓶砸他,还有一个伢咀拿了一把砍刀砍了他的左手、腰、背;2、证人肖某癸、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一伙人用酒瓶子砸,用刀砍伤一个细伢咀的事实;3、被告人谭某乙、罗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谭某乙供述其用刀砍了刘某某、罗某某揪打了刘某某,还有的人用酒瓶砸刘;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其揪打了刘某某,特务(即谭某乙)用刀砍了刘;4、湖南省湘乡市法检所作出的乡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5、谭某乙的辨认笔录,指认罗某某参与了该次寻衅滋事;6、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7、被告人罗某某、谭某乙等人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刘某某领到赔偿款x元的条据;证实被告人谭某乙、罗某某等人在民事赔偿方面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协议,并取得了刘某谅解。

二、非法拘禁罪

2008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王某(另案处理)因为当晚与黄某、李某、董小立在“客临镇”牌馆打牌输了钱,怀疑是黄某与李某搞的鬼,遂电话邀集被告人谭某乙、罗某某及丁俊、“疯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黄某从湘乡市东风广场带至东山柴火部落地坪,用木棍对黄某进行殴打、威胁、威逼黄某拿出人民币1950元。随后又将黄某带至湘乡市工贸新区西苑宾馆一房间内继续对黄某进行威胁,直至凌晨4时许才将黄某放走。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其与李某、王某在“客临镇”牌馆打牌后,被王某跟踪,后王某喊人来将其带到柴火部落地坪,其遭到棍打脚踢,被逼交出身上的2000多元钱,后又被王某等人带到湘乡市工贸新区西苑宾馆,要其将李某喊来,直到凌晨4时才被放走;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同黄某、王某等打牌,他与黄某赢了钱,王某因输了钱喊来几个青年伢粒,其中一个叫“细萝卜”的拿匕首追刺他,他逃走,凌晨5时王某还打电话要他准备5000元钱了难;3、共同作案人王某的供述,供述其与“胖子”(指黄某)、李某等打牌输了钱,其纠集谭某乙等人拦住李某,“细萝卜”手里拿着一把短刀对李某叫喊,李某逃跑,后他与喊去的人将“胖子”带到柴火部落,“细萝卜”拾起一根木棍对着胖子的背部打了一下,并要“胖子”将身上的钱都拿出来,他也进行了威胁,谭某乙和那些细伢咀都从地上拾了一根木棍在手中围着“胖子”转,“胖子”怕打便从身上拿了一叠百元钞票给他。后他们把“胖子”带到西苑宾馆的205房,要“胖子”喊李某来或出5000元钱,凌晨4点多钟放“胖子”走的。在西苑宾馆他数了“胖子”给的钱是1950元;共同作案人丁俊的供述,供述王某喊了他,还有罗某某、谭某乙等人去追了高个子(指李某),高个子逃跑后,他们将“胖子”带到柴火部落,后又将“胖子”带到工贸新区西苑宾馆X房间,丁供述王某从身上搞走了钱;4、被告人谭某乙的供述,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罗某某拿棍子打了“胖子”一棍;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对本案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其只是用木棍威胁了“胖子”,并没有打“胖子”,只是揪了胖子一下;5、丁俊、王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罗某某参与了非法拘禁的事实;黄某某辨认笔录,指认罗某某殴打了他;6、湘乡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王某已将赃款1950元通过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黄某;7、被告人谭某乙、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乙参与2007年7月21日在湘乡市剧院前的寻衅滋事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谭某乙参与其他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公诉机关列举了本院(2005)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就被告人谭某乙、罗某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列举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两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罗某某多次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谭某乙、罗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有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成立。依法应当对两被告人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并罚。被告人谭某乙、罗某某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007年7月21日被告人谭某乙在参与寻衅滋事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被告人谭某乙的该次犯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乙、罗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谭某乙的刑期即从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即从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周艺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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