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女,1953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虎),男,成年。
原、被告因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5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5日,我经人介绍借给被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1分。其间,被告按协议的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到2007年1月15日,被告又出具借款欠条,并承诺到期若不还款,将房产抵押给我。到期后被告仍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各一份。2,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共有人为王慧的房屋产权证书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借条一张。2007年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毛某姐本金加息共计x元,过去欠条不算。到2007年3月9日全部归还,如不能归还,原来押在毛某姐手里的房产证生效,毛某姐有权进行任何处理。同意将现住户赶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除应偿还借款外,还应支付债务利息。原告的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常远宏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九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