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箱包配件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9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原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2月3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225,834.9元。2010年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原告向被告交付箱包配件的货款为69,215.59元,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40,000元,截止2010年5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55,050.49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5,050.49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往来款项询证函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25,834.9元的事实;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三份,以此证明双方于2010年1月至4月间发生交易的货款为69,215.59元;3、出库单八份,以此证明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包配件,而没有及时付清原告货款,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5,050.49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箱包配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上海某箱包配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