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电话:x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8日和2009年1月15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拖未还。后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给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并以其拥有的货车作担保,被告书写保证后仍未偿还原告借款x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应为x元,而不是x元,原告欠被告运费4757元,应从中扣除;2、原告2009年5月17日扣押被告的车辆(豫x),侵犯被告经营权,应赔偿扣车至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x元;3、2009年3月27日被告所写的保证书中的车辆抵押是无效的,该车的所有权不是被告,被告只有经营权,无权抵押,且未理办抵押手续,未生效。即便抵押行为成立,原告也不能占有抵押物。
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1、2008年8月8日、2009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2、2009年3月27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自己将车辆存放在中间人处作抵押。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应扣除原告欠被告的运费4757元,实际欠款应为x元;对证据2中车辆抵押的行为是无效的,该车的所有权不是被告,被告只有经营权,无权抵押,且未办理抵押手续,未生效。即使抵押行为成立,原告也不能占有该抵押物。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1、被告为原告拉货记录一份(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2009年3月份原告欠被告运费4757元,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也是原告应赔偿从扣车至今给被告造成损失x元的依据;2、豫x号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豫x号车辆所有人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无权抵押该车辆,抵押行为无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无请求权。即使原告欠被告运费,也应以条子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承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王某丙以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作抵押,抵押无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车辆行驶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为原告运输货物,2008年8月8日、2009年1月15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借据1“借款条今借欠王某甲贰万元整王某丙2008.08.8”,借据2“借条今取现金壹万元整借款:王某丙2009.1.15”,后在原告的多次追讨下,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给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欠王某甲的钱从今天开始,每月还壹佰整,如没有兑现,彩霞可以我的x车作抵押,我没有任何意见。保证人:王某丙中间人:晓2009年3月27日”。被告在书写保证后仍未按保证书的约定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丙依法应负偿还责任,对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王某丙偿还原告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扣除原告欠被告4757元运费的抗辩意见因与被告王某丙欠原告王某甲借款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故被告王某丙要求扣除原告王某甲欠其运费4757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丙要求原告王某甲赔偿扣车损失x元,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王某甲将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扣押的事实,且被告王某丙也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军献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