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9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略),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白色桑塔纳轿车从金坛市至宜兴市X镇。次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翻围墙进入某镇镇政府,后采用翻窗、推门的手段,先后进入该镇财政所、劳保所、司法所等办公室实施盗窃,共计窃得人民币x元,苏烟、中华、南京等牌号香烟46盒,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70元。
此外,2005年至2010年1月,被告人邓某某还先后至江苏省高淳县X镇政府、某镇国土资源所,溧阳市X镇政府、某镇工商分局,句容市X镇政府、某镇镇政府、某镇镇政府,镇江市X镇镇政府、某镇镇政府,扬中市X镇政府,溧水县X镇政府,宜兴市X镇政府等地,采用翻墙、翻窗的手段,进入上述政府机关办公室盗窃,共窃得人民币6310元,苏烟、中华、南京等牌号香烟532盒等物,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到赃款人民币x元,已退还万石镇镇政府。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分别有被害单位人员阚某、李某、熊某、江某、曾某、陈某、黄某、蒋某及被害人王某、吴某、丁某等人的报案和陈述笔录,书证江苏宜兴某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宜兴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该镇机关工资发放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鉴定书、扣押及发还赃款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金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邓某某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所有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进行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邓某某退赔后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邓某某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其至宜兴市X镇政府盗窃的数额有误,其实际窃得的现金为人民币1200元;2、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诱供。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讯问上诉人邓某某、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建议不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邓某某于2005年4月至2010年1月,先后至江苏省句容市X镇、宜兴市X镇、溧阳市X镇等地,采用翻墙、钻窗、撬锁等手段,进入上述镇政府机关办公室,实施盗窃作案14起,窃得现金人民币x元及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香烟的事实,有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邓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某至宜兴市X镇政府内财政所、劳保所、司法所等办公室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x元及中华、苏烟等牌号香烟的事实有失窃单位有关人员的报案及陈述笔录,宜兴市X镇机关工资发放单,江苏宜兴某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邓某某归案后对该起盗窃事实亦作过供述,其供述内容与失窃单位人员的报案、陈述笔录及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相比对,在案发时间、地点、被窃现金和现场特征等方面均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某实施该笔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从侦查机关调取的情况说明及宜兴市看守所提供的收押健康检查笔录反映,上诉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客观、真实,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取证行为均依法实施,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形,所取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邓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邓某某系流窜作案危害严重,属于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诉人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进行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炜
代理审判员马小卫
代理审判员楼炯燕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凯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