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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合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合伙债务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某不服判决,于2009年5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曾合伙做废酸生意。双方结帐后,被告下欠原告x元,2008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立一欠条,内容为“下欠刘某某壹万元整,今到7月30日给完”。后被告未给付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只同意付给原告5000元,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曾合伙做生意,但双方结帐后被告下欠原告x元,并给原告立有欠条,约定2008年7月30日付清,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谢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31日逾期之日起到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法按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谢某某上诉称,1、孟州市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在第一次开庭时是独任审判,在没有组成合议庭的情况下,违法判决,程序违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其中账目从来没有进行过清算,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事实认定不清,违法裁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原审认定清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庭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欠款事实是否存在。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代理人认为,开庭时用简易程序,由王江波主审,案件审理超过三个月后,在未告知的情况下,直接以合议庭形式进行判决。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一审开庭时,是由合议庭进行并已告知当事人。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代理人认为,x元是双方合伙做生意的入股款,是欠金泉源公司的款。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所欠x元款有欠条为证。上诉人称是欠金泉源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其他理由同一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孟州市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有庭审笔录为证,程序合法公正,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账后,上诉人欠下被上诉人x元,并立有欠条,约定2008年7月30日付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上诉人认为x元为欠金泉源公司的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长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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