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原系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原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0年3月9日、4月28日及5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20日进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炊事员工作。2007年3月20日至2009年7月30日期间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原告月工资人民币960元,工作时间为早上7:30至晚上9:00。现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对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2、为原告补缴2006年3月20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3、支付原告2006年6月15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高温费3300元;3、支付原告2006年3月20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8,72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系2005年被征地人员,已经享受一次性缴纳15年小城镇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小城镇保险中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故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上海市X镇保险中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06年4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而不是2006年3月20日。原告系自动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如果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补缴的,被告同意补缴;原告工作不存在高温费,被告不同意支付高温费;原告系炊事员,没有上下班规定,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为准,保证职工的餐饮,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故不存在超时加班,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可其自2006年4月起在被告处工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并对仲裁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2、2009年7月28日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辞职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前三十日提出辞职,但被告8月1日起就辞退原告;
3、2006年6月至2009年8月银行存折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对仲裁裁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自己提出辞职,被告是让原告8月1日起不用上班,但原告也口头同意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0日期间,被告对原告等所在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考勤卡,被告2009年5月起用机器考勤,以前均是门卫人工考勤的,原告作息时间不是考勤记录上的时间,因为原告是特定的工作,考勤卡上打勾表示正常上班并完成工作任务,原告只要完成食堂供餐的任务,以此证明原告出勤情况且不存在加班;
3、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考勤,原告认为有的没有记录时间,机器考勤有的是提早考勤的,另外,原告除了食堂工作外,还有其他打杂任务。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双方对于仲裁裁决所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于2006年4月起进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处工作,在后勤部门担任炊事员。2008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岗位执行季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的工资计发形式为计件形式,工资基数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书,以即将出生的小孩无人照料为由,要求工作至8月底。同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辞职书上注明同意原告8月1日离厂。原告自2009年8月1日起未至被告处工作。
另查明,原告系2005年被征地人员,已经享受一次性缴纳15年小城镇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小城镇保险中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再查明,2008年4月16日,经上海市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同意被告缝纫190人、后道60人、裁剪18人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
2009年12月7日,原告刘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0元;2、补缴2006年3月20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3、支付2006年6月15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高温费3300元;4、支付2006年3月20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8,72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3日作出裁决,认为原告因自身原因辞职,其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08年2月之前的小城镇社会保险已过仲裁时效,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2009年8月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小城镇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作期间符合享受高温费的条件,原告主张高温费难以支持;被告未对食堂工作人员规定具体作息时间,综合被告的管理形式以及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特点,原告等食堂工作人员提供正常的就餐服务即是其工作任务,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额外安排其加班的情况下,对其要求支付超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故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原告提交辞职书后,被告予以同意并注明“同意8月1日离厂”,而原告在8月1日后未上班,视为接受,根据上述情形,可以认定双方对自2009年8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协商一致。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是由原告首先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在于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小城镇保险的期限及金额。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2009年7月底,而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在2009年12月,故原告关于社会保险的请求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是2006年4月进被告处工作,故本院认定自2006年4月起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就业期间的缴费规定)被征地人员在一次性缴费年限内就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可以免缴,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其他基本社会保险费。”因原告已经一次性缴纳15年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尚在一次性缴费年限内,故被告可以免缴原告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但被告应当为其缴纳其他基本社会保险即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工伤保险费。本案中,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用中的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工伤保险费,鉴于2006年4月起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亦应当予以补缴。双方均认可2006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3月相关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6年4月至2008年2月期间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中的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工伤保险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高温费。原告系食堂炊事员,其工作场所在室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作期间符合享受高温费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6月15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高温费人民币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其金额。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所在岗位执行季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的工资计发形式为计件形式,且劳动部门已经核准2008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本院认为,被告应当确保员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符。原告担任食堂炊事员,其工作内容就是为员工提供就餐,即原告只要完成提供就餐的工作内容即可,结合被告的管理形式、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特点,故本院认为原告每天工作时间内不存在超时加班情形。原告认为其在完成食堂工作任务之外,还额外从事打杂事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来计算超时加班时间、加班工资按照基本工资的1.5倍计算,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考勤记录,以法定的季度工作天数为65.25天来计算:2008年1月至3月,原告实际工作天数为65天,不存在加班;4月至6月,原告实际工作天数为80.5天,超过法定工作天数15.25天;7月至9月,原告实际工作天数83天,超过法定工作天数17.75;10月至12月,原告实际工作天数83天,超过法定工作天数17.75天;2009年1月至3月,原告实际工作天数57天,不存在加班;4月至6月,原告实际工作天数75天,超过法定工作天数9.75天;7月,原告实际工作天数27天,超过法定工作天数5.25天。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实际被告亦按照此规定发放原告工资,故加班工资基数应当以此为标准。2008年1月至3月未有加班情形,故无加班工资;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每月工资为人民币960元,日工资为44.14元,加班工资为4,353.31元。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本院认为其考勤记录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因被告未提供2007年8月至1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故本院根据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加班事实,酌情平均计算为每月加班3.46天,以日工资40.63元(850/20.92),该期间原告加班工资共计1,054.35元。2006年4月至2007年7月期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情形,故本院对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7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加班工资共计5,407.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某某补缴2006年4月至2008年2月期间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中的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工伤保险费;
二、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2007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加班费共计人民币5,407.6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利强
审判员唐军花
代理审判员马永强
书记员李青